平台提质赋能!安徽省各市制造业创新中心评估申报周期流程和认定条件材料攻略

江露 / 2026-04-23 16:29:00

平台提质赋能!安徽省各市制造业创新中心评估申报周期流程和认定条件材料攻略安徽省制造业创新中心评估办法(暂行) 正式施行。围绕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产学研协同、行业服务能力开展常态化综合评估,划分评估等级,配套激励扶持与退出清退机制。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规范平台运营,强化省级创新平台对产业链的技术支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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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促进省制造业创新中心(以下简称创新中心)健康发展,规范开展创新中心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工作,根据《关于完善制造业创新体系 推进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工信部科 2016〕273号)、《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考核评估办法(暂行)》(工信厅科〔2018〕37号)和《安徽省制造业创新中心实施暂行办法》(皖经信科技〔2016〕22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对象是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批准建设的创新中心。

第三条 创新中心每三年评估一次,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制定评估方案、组织专家考察评审、审核确定评估结果等。

第二章 评估内容

第四条 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创新中心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五条 建设情况的评估主要是创新中心建设方案提出的建设目标等,主要包括:

(一)创新中心拥有固定研发队伍和本领域技术专家的情况,以及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二)创新中心聚集本领域各类创新主体的情况,包括用户在内的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聚集本领域内省级以上创新平台的情况;

(三)创新中心依托公司的股东(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是否吸收50%以上省内本领域排名前十的企业;依托公司的股东中是否有投资机构或社会资本等参与。

(四)创新中心围绕行业共性技术建设中试线或中试条件的情况;

(五)创新中心建立市场化运营、成果转移扩散、知识产权协同运用等机制的情况;

(六)创新中心在研发方向、人才梯队培养、行业服务、创新能力建设、国际合作等方面是否制定了规划并有明确目标。

第六条 运行情况的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一)创新中心研发资金投入的情况,以及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

(二)创新中心按照建设方案中明确的技术目标取得关键共性技术突破情况,以及新增专利申请数量;

(三)创新中心围绕行业共性技术需求,自主或合作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承担所在领域的省级以上项目的情况。

(四)创新中心对成员单位现有的仪器、设备等资源共享利用的情况。

(五)创新中心实现共性技术转移扩散情况;

(六)创新中心主持或参与制定本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的情况。

(七)创新中心通过技术成果转化、委托研发和为行业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获得收入的情况,是否已实现盈利以及盈利再投入研发的情况。

第三章 评估材料

第七条 评估材料是创新中心评估的重要依据。创新中心在提交的评估材料中必须如实反映相关情况。评估材料中列举的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成果、奖励等必须是评估期内取得。

第八条 评估材料应由创新中心所属市(直管县)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九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按照程序确定技术、产业、管理等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创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包括初评、现场考察和综合评议等三个阶段。

第十条 初评阶段。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专家组审阅创新中心建设方案和评估材料,必要时听取创新中心情况汇报,开展初步评议。

第十一条 现场考察阶段。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专家组开展现场考察,实地考察创新中心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综合评议阶段。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专家组根据初步评议和现场考察情况进行综合评议,提出专家组评议意见。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评议意见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对创新中心的建设运行情况的分析,对评估工作进行的总结以及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四条 创新中心的评估结果分为优秀(≥90分)、合格(60≥-﹤90分)、不合格(﹤60分)三类。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对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将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评估结果为合格以上等次的,享受省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一年,期满后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依据本办法组织评估,评估未通过的取消省制造业创新中心称号。

附 

第十七条 创新中心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的,视情节轻重,按不合格或取消省制造业创新中心称号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评估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专家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不得对外发布相关过程信息,不得收取评估对象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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