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湖北省正式印发《湖北省数据流通交易暂行办法》。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涵盖总则、流通交易市场、流通交易流程、监督管理、附则五大章节,共三十九条细则。办法明确了数据产品、数据服务、数据工具等交易标的范围,强调公共数据产品须按《湖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审核登记后方可交易,并划定九类禁止交易情形,包括损害国家利益、未经授权数据、重要数据未评估等。这标志着湖北数据要素流通交易进入规范化、体系化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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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数据流通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数据合规高效流通,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流通交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数据流通交易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公平自愿、合规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场内场外相结合,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推进数据要素流通交易工作,负责指导推动我省数据交易机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营,健全以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为枢纽的数据流通交易服务体系,推进区域性、行业性数据流通平台互联互通,推动跨主体、跨行业、跨领域数据合规高效流通,加快融入全国数据要素统一大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
第五条 网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数据流通交易发展促进、市场秩序维护、安全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本省推动建立数据共享、开放、交易、交换等多元化数据流通方式,强化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供给,培优育强数据流通服务机构,激发社会数据流通交易活力,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壮大发展。
第二章 流通交易市场
第一节 流通交易标的
第七条 数据流通交易标的包括数据产品、数据服务、数据工具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可以进行流通交易的其他标的。
数据产品主要包括API接口、数据集、数据模型、数据指数、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等。
数据服务主要包括数据采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销毁等处理服务,以及为促成数据流通交易而提供的各类评估认证、交易撮合、培训咨询等第三方专业服务。
数据工具主要包括支持数据处理的相关技术工具。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湖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审核和登记后进行交易。自然资源等特殊领域的部分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核实后进行交易。
第八条 交易标的应当真实、完整、合法,并明确基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标的名称、类型、数据来源、数据内容、数据规模、数据提供方式、更新频率、应用场景、禁用场景、使用限制等信息。
第二节 流通交易主体
第九条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包括数据提供方、数据需求方、数据流通服务平台企业、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依托数据交易场所开展交易的,还包括数据交易机构。
第十条 数据流通服务平台企业是指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平台生态,促进数据流通利用与价值共创的平台企业。包括产业互联网平台、数据基础设施运营方、云服务平台企业等。
第十一条 数据商是指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的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等服务的机构。
鼓励数据标注企业、地方数据集团、数据资源富集型企业等积极开发高质量数据产品,探索数据流通交易新模式。
第十二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为促进数据交易活动合规高效开展,提供数据集成、质量评价、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调解、风险评估、人才培训、咨询服务等第三方服务的专业化组织。
有序培育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支持其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等规定开展数据资产评估,探索评估报告在融资、交易、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应用。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未经相关主体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其数据或者数据衍生产品。
第十三条 数据交易机构是指经政府部门批准或主导成立,依法依规为数据流通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主体准入、交易产品上架、交易撮合与实施等基础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强化公共属性和公益定位,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建设运营数据流通交易服务平台,具备主体与标的登记、交易撮合、合同备案、交易监管等功能,为数据交易提供普惠合规、高效可信的流通环境;
(二)具备健全的数据流通交易服务体系和业务规则(含交易规则),完备的合规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积极引育第三方服务生态,提供法律咨询、资产评估、质量评估、安全评估、数据公证、合规认证、争议调解等专业配套服务;
(三)具备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服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四)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数据交易特点,依法制定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流程、信息披露、风险管理、资金结算、交易费用标准、交易纠纷解决机制等事项。制定、修改交易规则,应经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开。
第十五条 数据交易机构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取集中竞价、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未经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委托、违背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意愿、假借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三)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数据流通交易主体进行不必要的交易活动;
(四)挪用数据流通交易主体交易资金;
(五)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数据流通交易主体的信息;
(六)利用数据流通交易服务平台进行违规或非法操控;
(七)其他违背数据流通交易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或与交易主体利益相冲突的违法或违规行为;
(八)政策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流通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探索多样化流通交易模式。鼓励数据流通服务平台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等各类经营主体拓展资源互换型流通模式,围绕产业链、生态链,以价值共创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数据流通、交换、交易。
鼓励行业性、区域性数据流通平台与数据交易机构的数据流通交易基础设施互认互通,推动跨主体、跨行业、跨领域数据合规高效流通。
第十八条 数据供需双方可通过数据交易机构进行场内交易,也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直接(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以下情形应当通过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一)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或服务进行交易的;
(二)国有企业的数据产品或服务进行交易的;
(三)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购数据产品或服务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条 涉及数据跨境流通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以下情形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得流通交易: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涉及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企(事)业数据、商业秘密等特定权益的;
(三)未依法依规登记公共数据资源和公共数据产品的;
(四)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交易的。
第三章 流通交易流程
第二十二条 数据流通交易主要包括交易准备、合规审核、交易磋商、合同签订、交付结算、凭证开具、争议处理等流程。
第一节 交易准备与合规审核
第二十三条 数据提供方应当明确数据交易标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第八条所列信息,保证交易标的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持有合规。
数据需求方应当明确需求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需求内容、数据用途、应用场景、使用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通过数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供需双方应当进行主体登记,数据提供方应当进行数据交易标的登记。
主体登记应当提交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他主体资格类材料。
数据交易标的登记应当提交标的样例、数据来源证明材料、交易标的合法合规证明文件等材料。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发放登记凭证。
直接交易的,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对数据交易标的的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数据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二)数据质量是否符合承诺的交付标准;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交易标的,是否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是否符合授权协议明确的数据使用要求;
(四)涉及重要数据的交易标的,是否开展风险评估;
(五)涉及数据出境的交易标的,是否已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完成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或签订标准合同等合规程序。
第二节 交易磋商与合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应对交易标的的用途范围、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和使用期限等内容进行充分磋商。
第二十七条 通过数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数据交易机构应当提供高效、稳定、安全的测试环境。数据需求方可以通过数据交易机构对样例数据的规范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时效性、可访问性等方面进行测试,验证是否满足需求。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从数据质量维度、数据样本一致性维度、数据计算贡献维度、数据业务应用维度等方面探索构建数据产品和服务价值评估指标体系,为数据交易定价提供参考。
第二十八条 交易双方达成数据交易意向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通过合同明确交易内容、数据交付和验收、数据产权安排、交易金额、合同终止后处置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安全保密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通过数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数据交易机构应当与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并对数据交易合同备份存证。鼓励参照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数据交易合同。
数据需求方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开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价款、项目概况、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节 交付结算与凭据开具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交易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实施交付,可以直接进行交付或通过数据交易机构进行交付,并根据实际选择线上电子交付或线下物理交付方式。
数据需求方应当及时核验交易标的是否满足合同约定,对数据质量有异议的,交易双方应当进行核实。数据质量确有问题的,数据提供方应当及时补救。
通过数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协助数据供需双方做好数据质量核实和补救等工作。
第三十条 数据需求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交易标的和结算价款,并接受数据提供方合理形式的数据用途查验。
第三十一条 通过数据交易机构交易的,数据交易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开具流通交易凭证。
直接交易的,交易双方可向数据交易机构提交数据交易合同、交易标的基础信息、数据来源证明材料、申请人信息、备案承诺书等材料,在数据交易机构进行备案。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对数据交易双方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及时开具交易凭证和备案凭证。凭证应当包含凭证编号、数据提供方、数据需求方、交易标的、交易金额、签约日期、数据交易机构名称、凭证开具日期、其他必要信息等。
第四节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鼓励通过友好协商、委托第三方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法律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争议解决机制,畅通场内争议处置渠道,公平、公正协调解决争议。通过数据交易机构交易的,数据交易机构可协助仲裁、诉讼解决争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等有关部门(以下称监管单位)应当加强协同,对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活动依法依规开展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虚构交易、市场操纵、数据黑产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存在违规行为或较大安全风险的,提出改进要求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三十四条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合规监管、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搭建安全可信的数据流通交易环境,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组织应急演练,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数据流通交易风险,保障流通交易全过程安全可控。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保存数据流通交易全过程资料不少于20年,对交易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各方信息依法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监管需要外,不得将受理材料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处理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对数据流通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
数据交易机构应当按年度向省数据主管部门报告数据交易机构运行和交易服务活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流通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易数据,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数据分类分级、隐私保护、风险防控等安全管理要求,加强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数据的保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管单位有权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措施,对数据交易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进入办公或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检查相关计算机系统,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监管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探索建立试错容错机制,鼓励各类主体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数据流通交易创新探索,因经验不足出现失误,但有利于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生态,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及严重影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容错免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数据流通交易活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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